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
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
2009-03-01 00:00  点击:2711
[摘要]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的规定散见于以下法律、法规、规章里:1、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的规定散见于以下法律、法规、规章里:

1、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该条还规定: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 (版权) 、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等条款规定了技术秘密的使用、转让、侵权、违约责任及后续技术改进成果的分享。

3、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确立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加以具体化。

4、刑法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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