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店招 加盟店支付十万违约金
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店招 加盟店支付十万违约金
2009-03-05 00:00  点击:7038
[摘要]上海的华联超市将其店招许可给苏州的韩先生开店,由于韩先生未及时支付特许费且加盟店管理混乱,华联超市提出解除加盟合同并要求韩先生支付违约金10万元等。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这一经营合同案作出一审判决,韩先生除支付所欠的特许费及滞纳金外,

上海的华联超市将其店招许可给苏州的韩先生开店,由于韩先生未及时支付特许费且加盟店管理混乱,华联超市提出解除加盟合同并要求韩先生支付违约金10万元等。

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这一经营合同案作出一审判决,韩先生除支付所欠的特许费及滞纳金外,还要支付违约金10万。

2005年7月29日,上海的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的韩先生签订《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约定华联超市同意韩先生以“华联超市”或“上海华联超市”为悬挂招牌开设“138号加盟连锁店”。

韩先生应向华联超市交纳保证金2万元,并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7日前按4500元固定金额向华联超市支付上季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如逾期支付特许使用费,须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若逾期二个月未支付,华联超市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韩先生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

合同同时约定合同解除后,韩先生必须在7日内拆除“上海华联超市”或“华联超市”的标章、图形及与此有关的文字、图案设计、招牌或其他营业标记,如韩先生在7日内不予拆除,则华联超市有权指定他人拆除,费用由韩先生承担,同时韩先生应支付华联超市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韩先生以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宝南上海华联超市的名义加盟,并按约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

但不到一年,因韩先生未支付2006年度第三季度的特许使用费,华联超市遂向韩发出催交特许使用费的函,向韩催讨所欠的1.1万元特许使用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12.50元。

同年11月16日,华联超市又向韩先生发出整改通知,提出韩先生的加盟店在经营中存有下列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1、自行采购商品泛滥行为,且未经申报即上架,致使无法保证商品的质量;2、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加盟金;3、向华联超市的进货比例低于合同有关规定。

同年12月18日,华联超市在巡查中发现,韩先生经营的店铺仍存有上述情况未得到整改,故再次向韩发出整改通知。因韩先生收到整改通知后,仍未予以改正,华联超市在2007年1月12日函告韩先生,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并取消华联超市宝南加盟店使用“上海华联超市”品牌的授权,韩先生应向华联超市交纳1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要求韩先生在接到函后7日内摘除华联超市的营业标识,不得再以华联超市的名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

由于之后韩先生未向华联超市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并仍在以“华联超市”的名义经营,华联超市于2007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先生支付特许使用费1.1万元及滞纳金112.50元;立即停止以华联超市名义进行一切经营活动,清除一切营业标识,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在第一次庭审中,韩先生表示欠费属实,愿意支付相关费用,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在第二次庭审中,他又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却提出华联超市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提出欠费金额应为9000元,同时反诉要求华联超市返还保证金2万元,但表示可以以保证金抵销应交纳的特许权使用费,剩余部分作为违约金支付。

对于双方争议的特许使用费的金额及1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联超市与韩先生之间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合法、有效。韩先生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特许权使用费,现韩不仅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且在华联超市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虽然韩先生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欠款金额为1.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其第一次庭审中的自认,故法院仍采纳其第一次庭审所作承认,即所欠的特许权使用费为1.1万元,滞纳金为112.50元。

由于韩先生存在拖欠特许权使用费的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华联超市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韩先生在收到华联超市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后7日内拆除所有与“华联超市”或“上海华联”相关的营业标识。

由于韩先生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按约定时间内拆除所有与“华联超市”或“上海华联”相关的营业标识,仍在以华联超市名义对外经营,对此违约行为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关于该项违约金的数额,首先,韩先生的违约行为具有明显故意,而从双方对该项违约金的约定来看,违约金10万元不仅仅具有对华联超市损失的补偿性,还兼具惩罚性。

其次,鉴于华联超市系知名品牌,在全国拥有多家加盟店,且经营商品大多为食品等涉及一般消费者的生活必需品,擅自使用该品牌,不仅仅影响华联超市品牌的信誉,对消费者而言更可能产生较大损害,因此,双方约定此数额的违约金具有合理性。

再次,韩先生亦未提供收取10万元违约金过高的依据。故华联超市依据合同约定主张10万元违约金,合法有据,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不予调整。至于韩先生反诉要求华联超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可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

韩先生支付华联超市特许权使用费人民币1.1万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12.50元;

韩先生停止以华联超市名义进行一切经营活动,并拆除“上海华联超市”或“华联超市”的标章、图形及与此有关的文字、图案设计、招牌或其他营业标记;

韩先生偿付华联超市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华联超市返还韩先生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胡海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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